IEA国际能源署纲领性协议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

IEA国际能源署纲领性协议是国际能源机构的基本文件,它在国际能源署的定位、作用、成员国的加入、成员国的相关义务和责任都有着规定。

纲领性协议的法律地位。

《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国际能源机构的基本文件。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无疑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 条“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之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此外,《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以“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拟定的”。

例如,该协议序言指出“协议如下……”;又如,在整个协议中都使用的“参加国”一词等同于“缔约方”,该协议第1条第2款还专门对“参加国”作了如下界定:“参加国是指协定对其临时适用和已经生效的国家”。

另外,该协议的许多条文还用强制形式“应”,以表明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如第2条、第5条、第6条等。

纲领性协议的法律效果。

虽然《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各成员国创设了国际义务,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在各成员国适用。

因此,《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6条“协议的执行”明确规定:“每个参加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各种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履行这一协议和理事会的决定。”实际上,这一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在正式同意受该协议约束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执行措施。

另外,这一规定还进一步确定了该协议起草者的意图,即在各成员国国内,该协议并不能直接拘束公司、其他实体或个人,它需要国内层面的执行措施才能对它们产生法律约束力。

纲领性协议的生效。

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当拥有“累计投票权”不少于60%的至少六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十天,该协议应对这些国家生效。

1976年1月9日,加拿大、丹麦、联邦德国、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11国交存批准书后,这11国的累计投票权达到了121,超过了累计投票权总数的60%, 于是该协议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完全满足。

因此,1月19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

纲领性协议成员国的加入。

关于加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问题,该协议第71条第1款做了如下规定:“此协议应对能够并愿意满足本纲领要求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

解释。

《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没有对该协议的解释方法做任何说明。有学者认为,“国际能源机构的解释问题,更多地应以政治手段而不是严格地按照法律方法来解决。” 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本身没有对解释规则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上的一般解释规则应该能够适用于该协议的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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